关于第54758707号“L-ROMES KUYU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ROMES KUYURA 54758707

阅读:125709 2023-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大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54758707号“L-ROMES KUYU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化产品品牌,“kuyura”、“可悠然”是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重要洗浴用品品牌…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大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54758707号“L-ROMES KUYU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化产品品牌,“kuyura”、“可悠然”是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重要洗浴用品品牌,通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879491号“kuy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将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但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却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 KUYURA”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实为化妆品行业从业者,对于同行业的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模仿了多件他人商标,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排名、评价、报道;

  3、申请人品牌宣传、推广情况;

  4、类似案例;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20日通过第180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L-ROMES KUYUR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kuyura”,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洗衣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生发油、洗发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气清新喷雾、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口气清新喷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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