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40220号“Mango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14181号“MANGO及图”商标、第14981973号“芒果TV”商标、第20118778号“芒果TV”商标、第57622391号“芒果公社MANGO COMMU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声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不存在实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MANGO”系列商标进行的补充注册,具有合理来源及在先权利基础。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档案;2、商标共存协议及权利人营业执照。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虽然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故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