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文巧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5日对第50820427号“铜宗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45件商标,分别注册在多个不同类别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二、被申请人的商标多为恶意攀附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而来,足以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抢注恶意。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钢化玻璃;化妆用具;家用器皿;手动清洁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室内水族池;刷子;陶器;饮水槽;盥洗室器具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10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赫迈仕HEMIRES”(与“爱马仕HERMES”相近)、“娇代GUERDAI”(与化妆品品牌“法国娇兰GUERLAIN”相近)、“CHINIEL”(与“香奈儿CHANEL”相近)、“珀弗瑞BURFREEY”(与服装品牌“BURBERRY”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10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