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肯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凯佐尼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缪国勇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后村工业区上兴东路号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1527428号“KEZO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3501号“K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类服务上国际注册第735835号“K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淡化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度服务的提供者及服务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KENZO”商标在服装等商品的介绍、使用宣传证据、媒体报道、在先商标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的第19431208号“凯佐尼 KEZOH”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林清束名下商标申请列表、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0月10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第35类办公室工作、会计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2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大多集中在第18、25类商品上,其中大量商标与申请人“KENZO”、“凯卓”、虎头图形商标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还有如第19431208号“凯佐尼KEZOH”商标及“KEZOH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第35类办公室工作、会计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关联性较弱,即便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关联性较弱服务上的使用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在案证据可以证明,“KENZO”商标、虎头图形商标及对应中文商标“凯卓”确为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2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在第18、25类商品上围绕申请人“KENZO”、“凯卓”、虎头图形商标申请了大量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有如“凯佐尼KEZOH”商标及“KEZOH及图”商标等。在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注册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大规模抢注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余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