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大福门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45392266号“牛二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67438号“牛栏山二锅头NIULANSHANERGUOT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19283183号“牛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葡萄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312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牛栏山二锅头”酒、“牛栏山二锅头”与“牛二”之间已经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无效理由中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内容,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对应的文字“牛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牛栏山二锅头”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