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278150号“华孚h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孚hF及图 31278150

阅读:55239 2023-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华孚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34602号《关于第31278150号“华孚h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58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华孚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34602号《关于第31278150号“华孚h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58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第12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方框及内部的圆形、向右倾斜的字母“hf”,下方的汉字“华孚”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9634542号商标、第41189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均是由字母“HP”构成的文字商标;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9634368号商标、第11365506号商标、第138505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均是由圆形及内部向右倾斜的字母“hp”构成的文字商标;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93505号商标、第41189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均是由方框及内部的圆形,向右倾斜的字母“hp”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HP”虽均含有字母“H”,但争议商标另含有图形与汉字部分,与仅由字母构成的引证商标三、四相比在整体上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标志。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至九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上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放大器”商品同属0913类似群组且存在交叉检索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音像接收机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个人电脑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五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HF”与引证商标五、六、九“HP”字母构成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九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7日

本文《关于第31278150号“华孚h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孚hF及图 312781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30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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