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律淘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蒙迪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54994159号“哈密斯 HAM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的多件已注册或初审公告中的“哈密斯”商标之前已经由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或异议程序被无效或不予注册,相关商标已无效,但被申请人仍在第11类上反复多次申请注册“哈密斯”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的“哈尔斯”是一个驰名商标, “哈尔斯”商标自注册以来,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第11类“哈密斯”商标并非被申请人最早申请,相关商标原商标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不同名称的商标,主要目的在于囤积商标,而非实际的真实使用,而后被申请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其中两类别“哈密斯”商标,后续在第21、35类上递交“哈密斯”商标的补充申请,“哈密斯”商标最早申请目的就是为了抄袭哈尔斯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87271号“哈尔斯 HA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1723号“哈尔斯 HA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06264号“哈尔斯 HA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53017号“哈尔斯 HA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06367号“哈尔斯 HA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67794号“哈尔斯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33404号“哈尔斯 HA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59467号“哈尔斯 HA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哈尔斯”系列商标是明知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且具有关联性和联想性很强的“哈密斯”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造成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也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百度百科介绍页面;“哈尔斯”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据材料;“哈尔斯”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商标转让公告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哈密斯 HAMISI”品牌已经投入生产,应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注册商标明细;哈密斯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哈密斯”和字母“HAMISI”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的中文“哈尔斯”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其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部分“HAERS”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资料、认定为公众知晓商标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哈尔斯 HAERS”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灯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