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二城(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溪美淳顺茶行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37056750号“不二轩茶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知名度及显著性的第34102022号“不二轩”商标、第45545250号“不二轩”商标、第45539469号“不二轩”商标、第45529097号“不二轩”商标、第45535374号“不二轩”商标、第58849441号“不二轩”商标、第58860926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70837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79218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50933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54336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60956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72504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63367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78511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69172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63077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78580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53317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57130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53311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77547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61158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55733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78549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77530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61141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79660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49485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53276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53273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53268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69098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77495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56552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73043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53226号“不二轩书画”商标、第58856125号“不二轩书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属于同一区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二轩”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在电商平台的销售排行及使用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参与的社会活动及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公司网站、年度财务报表数据;
6、申请人广告投放的数据资料及广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锡釉陶器、瓷器、陶器、啤酒杯、茶叶罐、茶具(餐具)、茶托、茶壶、茶叶浸泡器、茶包托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油画、年画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三十八的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锡釉陶器、瓷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油画、年画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即使两商标近似,亦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在书画直播、拍卖领域使用了“不二轩”商标,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锡釉陶器、瓷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