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943502号“WILKINS&SM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ILKINS&SMITH 50943502

阅读:84143 2023-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衡营联系出口香港联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传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50943502号“WILKINS&SM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14…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衡营联系出口香港联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传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50943502号“WILKINS&SM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44317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856934号“AO 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032163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第21551969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AOSMITH”系列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情况介绍;2、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引证商标命名起源。3、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4、引证商标使用图片;5、产品部分销售证明;6、部分广告宣传证明;7、所获荣誉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烹饪用炉;冰箱;空气过滤设备;太阳炉;龙头;沐浴用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

  2、A.O.史密斯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暖器、太阳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A.O.史密斯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A.O.史密斯公司并未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十二,故申请人并非援引引证商标十二提出无效宣告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A.O.SMITH”商标在热水器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50943502号“WILKINS&SM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ILKINS&SMITH 509435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8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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