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31112号“东方山水龙之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方山水龙之谷 47331112

阅读:51145 2023-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金沙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1日对第47331112号“东方山水龙之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08272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3001476…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金沙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1日对第47331112号“东方山水龙之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08272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30014763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7278861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34523797号“龙之谷”商标、第34001032号“龙之谷世界及图”商标、第33996212号“龙之谷世界及图”商标、第30017985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34001090号“龙之谷世界及图”商标、第33994901号“龙之谷世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网页宣传资料;

  2、相关网络检索信息;

  3、申请人龙之谷衍生品的资料;

  4、龙之谷所获荣誉;

  5、相关企业荣誉;

  6、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申请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合同、发票、宣传报道资料、公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41、29、30、31、32、3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培训、牛奶、咖啡、树木、啤酒、白酒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培训;牛奶;咖啡;树木;啤酒;白酒”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龙之谷”,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服务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四已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网络游戏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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