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纳帕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6459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47618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7723号“CAMEL(可译为;骆驼) FLAGSH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898349号“骆驼茶咖 CAMEL COFFEE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530091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533721号“CAMEL(可译为;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786486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090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113694号“CAMEL(可译为;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06874号“东方骆驼;EASTERN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427670号“骆驼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724187号“骆驼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3763686号“骆驼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且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一、十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八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五、七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均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在我局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帐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一、十二核准使用的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的审查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