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037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96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96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且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的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