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土世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索尔列恩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69953号“THE LORD OF THE RINGS: THE RINGS OF 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我局核准转让,申请商标现转让于中土世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知名的《THE LORD OF THE RINGS/魔戒/指环王》系列作品最新电视剧的独创名称组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用于相关作品衍生的第25类指定商品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已使用并成功注册多个同样以“THE LORD OF THE RINGS”/“指环王”加上另一代表故事主题的句子组合而成的商标,可见以相同组合构成的申请商标具有足够的显著性,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作品介绍资料、衍生的围裙、裤子等商品的销售资料、中文译作《魔戒》部分复印件、相关文章、《指环王》电影介绍资料及宣传资料、电影原声光碟、媒体报道、申请人介绍资料、关于指环王三部曲电影的票房情况、申请人“THE LORD OF THE RINGS”/“魔戒/“指环王”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相关裁定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HE LORD OF THE RINGS: THE RINGS OF POWER”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围裙、女式衬衫等商品上,整体尚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