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市鑫隆原浆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追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3677791号“国超GUOC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国超GUOCHAO”显著识别中文“国超”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的第25928396号“国超”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商品服务类似,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国超”品牌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属行业相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国超”品牌的恶意抄袭并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
1、申请人部分产品及生产线照片;
2、申请人部分销售发票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答辩人所属行业不同、所处地域不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为答辩人自主独创的品牌标识,本身不存在任何欺骗性,也没有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答辩人部分销售发票照片;
2、答辩人部分销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月8日提出申请,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红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国超GUOCHAO”显著识别中文“国超”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的第25928396号“国超”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商品服务类似,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红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国超”品牌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属行业相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国超”品牌的恶意抄袭并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广告”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国超”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未提出除商标权外的其他权利主张,因而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核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