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福庆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云飞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0665352号“福庆米米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福庆米米兔”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036519号“福庆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678862号“福庆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的第1232098号“福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63878号“福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27804号“福庆 F&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23672号“福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679019号“福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商标的抄袭摹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福庆”商标通过长期、持续且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成品木材”商品上,其在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并被有关有权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抄袭摹仿,应予无效宣告。
三、被申请人在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申请了“福庆米米兔”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部分加盟合同;
3、申请人及其“福庆”品牌获得的荣誉证明;
4、申请人参加的展会、行业会议证明;
5、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6、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档案信息;
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成品木材、砖粘合料、木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3、商评字[2013]第08400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成品木材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福庆米米兔”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七申请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福庆米米兔”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中文“福庆之星”文字构成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内容特点、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存在密切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其标示“福庆之星”商标在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进行了宣传推广,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福庆”商标通过长期、持续且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成品木材”商品上,其在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申请人的“福庆FUQING”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的恶意抄袭摹仿,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在此案中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