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47944号“SPIDER-M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PIDER-MAN 30347944

阅读:73713 2023-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17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30347944号“SPIDER-M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02740…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17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30347944号“SPIDER-M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027408号“蜘蛛王ZHIZHUWANG及图”商标、第5429346号“蜘蛛王ZHIZHUWANG及图”商标、第4559485号“蜘蛛王”商标、第3101317号“金蜘蛛Goidspider”商标、第3101318号“蜘蛛皇Spiderking”商标、第7460338号“蜘蛛”商标、第10007758号“蜘蛛仔”商标、第3977268号“蜘蛛王SPIDERKING”商标、第8321743号“蜘蛛丽人”商标、第4736534号“SPIDERKING”商标、第8444017号“SPIDERKING”商标、第12842389号“Spiderking”商标、第8140828号“Spider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蜘蛛王及图”商标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刻意摹仿原异议人的“蜘蛛王”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并且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商标注册材料;在先裁定书;荣誉证书材料、广告销售宣传材料、在先受保护证明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PIDER-M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上衣、睡眠用眼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36534号“SPIDERKING”、第12842389号“SPIDER KI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上衣、非纸制围涎、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拖鞋、靴、凉鞋、袜、暖腿套、短袜、长袜、袜裤、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婚纱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第1027408号“蜘蛛王ZHIZHIWANG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原异议人上述商标权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上衣、非纸制围涎、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拖鞋、靴、凉鞋、袜、暖腿套、短袜、长袜、袜裤、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SPIDER-MAN”(蜘蛛侠)人物及“SPIDER-MAN”系列商标的真实创造者和所有人,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且已有在先案例认定“SPIDER-MAN”商标与“蜘蛛王SPIDERKING及图”商标区别明为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有关“SPIDER-MAN”(蜘蛛侠)系列电影和动画片及漫画人物的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蜘蛛侠》系列电影媒体报道、电影票房收入统计资料;周边衍生商品的相关授权、经销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案件裁定、判决;类似商标注册信息;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十字褡、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服装、上衣、非纸制围涎、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拖鞋、靴、凉鞋、帽、帽子(头戴)、头带(服装)、耳套(服装)、袜、暖腿套、短袜、长袜、袜裤、手套(服装)、连指手套、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婚纱商品上。我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原异议人依法向我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22年1月25日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1750号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上衣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十字褡、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下文中对我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防水服、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与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拉丁字母“SPIDER-MAN”构成,其“SPIDER”可译为“蜘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原异议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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