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修德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鑫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53478879号“修德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9月,企业字号为“修德好”,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为恶意抢注人,其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在多个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使用图片、付款凭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具体的引证商标,故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