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156428号“菜鸟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菜鸟味 57156428

阅读:175075 2023-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菜鸟智能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每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57156428号“菜鸟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633898号“菜鸟”商标、第27356914号“菜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菜鸟智能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每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57156428号“菜鸟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633898号“菜鸟”商标、第27356914号“菜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2633902号“菜鸟”商标、第18967083号“菜鸟裹裹”商标、第14131787号“菜鸟驿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经申请人宣传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模仿抢注申请人已事实达到驰名的引证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菜鸟各运营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2.菜鸟官网注册时的服务协议(2015-2021);

  3.菜鸟官网中菜鸟介绍;

  4.“菜鸟裹裹”APP上线报道2015年;

  5.菜鸟裹裹APP更名为菜鸟的报道2020年;

  6.菜鸟官网中菜鸟裹裹业务介绍、菜鸟驿站业务介绍、菜鸟乡村业务介绍;

  7.菜鸟驿站合作协议2015年;

  8.在先决定、裁定;

  9.淘宝、天猫、支付宝驰名认定裁定;

  10.媒体报道、报纸报道、网络报道;

  11.年度报告;

  12. 菜鸟APP下载量、排名2022;

  13.微博截图;

  14.菜鸟申请列表;

  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9类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菜鸟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菜鸟”,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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