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59824号“民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68121号商标、第57242055号商标、第14073491号商标、第35595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之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之中。引证商标四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一、二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是根据其在先注册商标而申请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材料、民兴电缆驰名商标认定材料及其获得的荣誉材料、申请人获得的资质荣誉材料、企业照片和产品照片及参与社会公益的材料、审计报告材料及部分线下宣传照片、推广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微信公众号及媒体报道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核准已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注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文“民兴”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兴民”仅文字排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电连接器、配电箱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连接器、配电箱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电连接器、配电箱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连接器、配电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