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025779号“中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嘉 46025779

阅读:95124 2023-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中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百农益达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46025779号“中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

  申请人:广东中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百农益达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46025779号“中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类证据、实物照片、参加展会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格证。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并补充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于2021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仅罗列法律条款但未指出具体事实及依据的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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