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079757号“九田牛场烤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田牛场烤肉 51079757

阅读:86505 2023-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九田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宝伟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51079757号“九田牛场烤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2015年,是一家主打“黑牛烤肉”的全国烤肉连锁企业,其旗下的“九田家”品牌深受消费…

  申请人:内蒙古九田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宝伟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51079757号“九田牛场烤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2015年,是一家主打“黑牛烤肉”的全国烤肉连锁企业,其旗下的“九田家”品牌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9602085号“九田”商标、第42361212号“九田烤肉”商标、第39595766号“九田家烤肉”商标、第42376010号“九田家雪花牛肉”商标、第39580457号“九天牛”商标、第16912554号“九田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指向及外观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九田家”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实际使用,且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其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餐饮服务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的全部商标均是对申请人“九田家”商标的恶意摹仿,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囤商标”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简介及获得的部分荣誉;

  2、申请人在店面招牌、菜谱等处使用“九田家”商标的合同及图片;

  3、申请人通过移动电视广告、参加展会等方式进行宣传的部分合同;

  4、申请人进行宣传的部分宣传单页;

  5、外宾参观申请人的部分图片;

  6、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九田家”商标的合同及设计效果图;

  7、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企查查查询页;

  9、国家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册相关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具出租;饮水机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出租;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九田家”系列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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