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李记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慷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20942972号“佐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佐大师”商标的恶意抢注。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人前,“佐大师”作为申请人的“ZODIAS”对应的中文商标早已在鱼竿相关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渔具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设计理念及使用规范;
2、申请人介绍、企业概况、产品介绍;
3、产品目录、说明书、产品册;
4、新闻列表、宣传视频、宣传海报、广告合同及发票、赞助赛事照片等宣传材料;
5、产品销售合同、网络销售情况、经营商列表、店铺照片;
6、年度报告、社会活动报告书;
7、申请人商标许可情况及中国子公司概况;
8、荣誉证明;
9、维权记录;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网店信息、网络销售证据公证件;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出于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而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佐大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