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354925号“家有喜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家有喜事 9354925

阅读:44490 2023-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晋江市迪妮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众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小兄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9354925号“家有喜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占用公共资源损害…

  申请人:晋江市迪妮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众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小兄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9354925号“家有喜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家有喜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84097号“家有喜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主张《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外的其他条款,仅主张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认为注册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明显缺乏充足的法理依据和逻辑基础。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申请,其行为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侵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物流单;产品包装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申请日期为2022年2月18日,已超过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之主张,为2013年《商标法》所涉及条款,不能作为审理争议商标的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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