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06535号“花城哑巴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城哑巴兔 37606535

阅读:95644 2023-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可勇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之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强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37606535号“花城哑巴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059877号“哑巴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

  申请人:李可勇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之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强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37606535号“花城哑巴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059877号“哑巴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属于系列商标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申请人在使用“哑巴兔”商标,还坚持申请“花城哑巴兔”商标,该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注册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店铺的个体营业执照、营业场所、菜单、招聘广告的部分照片证据;美团店铺、美团评论的部分截图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领取答辩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争议商标的申请、审查、注册和使用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注册是对自己合法经营的品牌善意正当的保护,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使用为目的,其注册和使用符合法律和市场规则,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恶意抢注,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益。“哑巴兔”为川渝地区的一道菜品,引证商标“哑巴兔”则为商品通用名称,缺乏商标显著性,应当予以撤销或无效,申请人不应当独自享有“哑巴兔”的在先商标权利,从而限制他人的正当使用,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执照名称变更信息;商标在招牌上的使用资料;商标品牌的宣传推广资料;商标中“花城”名称的来源资料;“哑巴兔”是公用名称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 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属于系列商标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对于申请人该理由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中文“花城哑巴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哑巴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餐馆、饭店、备办宴席、茶馆、日式料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酒吧服务、自助餐馆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的餐馆、饭店、备办宴席、茶馆、日式料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酒吧服务、自助餐馆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在餐馆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哑巴兔”为商品通用名称,缺乏商标显著性,引证商标应当予以撤销或无效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馆、饭店、备办宴席、茶馆、日式料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酒吧服务、自助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

本文《关于第37606535号“花城哑巴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城哑巴兔 376065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5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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