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简一(集团)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梁亚贬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58029799号“圖简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0018811号“简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1343319号“简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013858号“简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不正当注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23件商标,包含“宜家妙森活”、“开元慧爱家”等与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出于恶意的商标囤积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资料;
2、开设店铺明细;
3、专项审计报告;
4、广告证明资料;
5、部分销售合同、发票、收款单等;
6、部分产品授权专卖店营业执照、店面照片;
7、京东、天猫店铺网页截图;
8、广告宣传资料;
9、参加展会及赞助活动相关资料;
10、相关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11、商标注册信息、部分专利证书;
12、引证商标权益受保护的在先决定书;
13、“简一”及“GANI”商标设计思路;
14、引证商标一、二、三信息;
1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瓷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冰箱”等商品上,现均为广东简一(集团)陶瓷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8006497号“火星人淘立方”商标、第58010085号“莫干山美学家”商标、第57998585号“大自然智立方”商标、第59093222号“宜家妙森活”商标、第59452742号“火星人智多星”商标、第59436577号“CIYINHU尺樱花”商标、第60186726号“荣声瑞智星”商标、第66157342号“SENIZEINS”商标、第67893441号“Hotaytny”商标等二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圖简一”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简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调节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大理石瓷砖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灯”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及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注册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火星人淘立方”、“莫干山美学家”、“大自然智立方”、“宜家妙森活”、“火星人智多星”、“CIYINH尺樱花”、“荣声瑞智星”、“SENIZEINS”、“Hotaytny”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并未在本案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