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心(深圳)国际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40799号“加倍心 double sec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44876号“心倍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所获荣誉、宣传及使用图片、产品检测报告、百度查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加倍心”与引证商标汉字“心倍加”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糕点、面粉制丸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面包、包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文字“加倍心 double secure”使用在指定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