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普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威红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0312259号“花开敦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白酒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852号“敦煌及图”商标、第7481882号“敦煌”商标、第14706007号“绿敦煌”商标、第14711901号“金敦煌”商标、第30440769号“洋河敦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行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给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等多方面带来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质量管理证书;所获荣誉;商标授权许可说明;引证商标信息;审计报告;特批外销酒证明;“敦煌”外销酒证明;销售发票;宣传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荣获多项荣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不会给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带来损害。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食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合作备忘录、品牌授权合作备忘协议;捐赠协议;敦煌研究院图像资料使用授权书和使用协议书;被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检验报告;物料定制、宣传、销售合同;完税证明;发票;宣传资料;画册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花开敦煌”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敦煌”、“绿敦煌”、“金敦煌”、“洋河敦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