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888722号“workda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workday 25888722

阅读:178080 2023-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秦皇岛瑟沃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沃特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611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5888722号“workday”商标…

  申请人:秦皇岛瑟沃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沃特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611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5888722号“workda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282372号“workd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对“workday”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此外,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还大量抢注了其他公司的知名商标和字号,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经公证的互联网有关“WORKDAY”的媒体报道资料;

  3、关于“WORKDAY”的国家图书馆查询资料;

  4、在先案件裁定书;

  5、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资料;

  6、申请人公司登记档案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英文字号“WORKDAY”在“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计算机出租;主页和网站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配置服务;数据处理软件的出租”服务与异议人藉以知名的“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计算机出租;主页和网站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配置服务;数据处理软件的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予认可。原异议人字号在中国的形成之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无在先权利。原异议人在中国开展云计算业务并未取得相关资质,属于违法行为。被异议商标文字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原异议人不能独占和垄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人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计算机出租;主页和网站设计;计算机网络配置服务;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数据处理软件的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不予注册的部分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生物学研究;气象预报;建筑学咨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3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workday” 字号曾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计算机报》等相关报刊以及新浪科技、IT专家网、投资界、网易等网络媒体上进行过相关报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一、被异议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等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项目不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证据2、3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workday” 英文字号已经在中国境内被广泛报道,并在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软件开发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workday”字号文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等服务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在服务对象、消费群体等方面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

本文《关于第25888722号“workda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workday 258887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5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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