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凌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卉欣
申请人因第13609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900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香皂、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综上,复审商标在“1.护发素;2.化妆品;3.洁肤乳液;4.洗发液;5.洗面奶;6.香水;7.香皂;8.浴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 “1.香精油;2.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
3、宣传推广照片及截图;
4、实体门店照片;
5、相关发票;
6、淘宝网、京东等网上销售记录;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撤三字[2022]第Y004900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1.香精油;2.香”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护发素;2.化妆品;3.洁肤乳液;4.洗发液;5.洗面奶;6.香水;7.香皂;8.浴盐”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原旭(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旭公司)使用。在案证据2显示,原旭公司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手工皂等商品进行了备案。在案证据5、6发票、网络销售截图显示原旭公司销售了手工皂、洁面乳等商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3、4门店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化妆品、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其余商品与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香水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化妆品;香水;香皂;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洁肤乳液;浴盐”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香水;香皂;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洁肤乳液;浴盐”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