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RIEDRICH BINDER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江海区跃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类的第1624339号“BIN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97880、13564592、10521340、30206960、31479965、83139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在首饰用扣钩;人造珠宝饰品等商品上的删减申请已核准,现指定使用商品为“订婚戒指;银线(首饰);珠宝链;首饰用小饰物;戒指(首饰);穿孔耳钉;耳环;吊坠耳环;盒式项链坠(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金线(首饰);友谊戒指;婚戒;贵金属线(首饰);胸针(首饰);手镯(首饰)”。
我局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外文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订婚戒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耳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共同使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