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帅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京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65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76603号“中国酒业协会芝麻香型白酒酒庄联盟ZHONGGUOJIUYEXIEHUIZHIMAXIANGXINGBAIJIUJIUZHUANGLIANM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36386号“中国酒业协会手工黄酒联盟ZHONGGUOJIUYEXIEHUISHOUGONGHUANGJIULIANM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酒樽图片、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申请人产品外包装盒图片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苹果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苹果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