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帝垒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乾峰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申付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京洲园号楼层-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383398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系通过申请人的代理合作、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和作品而故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恶意。二、申请人对《老虎品牌图标》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了一系列商标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简介、商标信息;2、作品登记证书;3、信用信息;4、照片;5、网络宣传介绍;6、合同、授权书;7、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单;8、身份证信息、信用信息、公告;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主张的图形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在先作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结合自身的企业文化所独创,不存在任何抄袭或者摹仿申请人商标及在先权利的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亦不存在所谓特殊人员交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能实现。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2、发票、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解释为何与申请人作品及商标高度近似。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证明力,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决定书、对比表;2、公众号信息及文章。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20日止。2022年9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的“老虎品牌图标”作品,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以及登记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宣传介绍、合同、授权书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老虎品牌图标”作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合理的认定被申请人有接触申请人“老虎品牌图标”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老虎品牌图标”作品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他人的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