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89791号“Chikalicio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ikalicious 17089791

阅读:104136 2023-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CDB成长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就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17089791号“Chikalicio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唐纳德蒂尔曼(Dona…

  申请人:CDB成长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就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17089791号“Chikalicio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唐纳德蒂尔曼(Donald Tillman)先生开设的公司之一,“CHIKALICIOUS”为唐纳德蒂尔曼所独创品牌,在美国已注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思超与申请人为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联公司证明;2、注册证书及译文;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有关全国工商企业信息系统公示截图;5、授权协议及译文;6、支付宝截图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且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存在恶意抢注情况。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所需,合法所得,不具有恶意。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该请求未予支持。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决定书;2、争议商标使用情况资料;3、被申请人财务报表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抢注了较为知名的品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2022年1月30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6年8月21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宣告无效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将依法审理。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共秩序的情形,申请人相关主张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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