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76500号“润柏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润柏颜 33276500

阅读:21731 2023-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33276500号“润柏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70083号“润百颜”商标、第15499840号“润百颜”商…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33276500号“润柏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70083号“润百颜”商标、第15499840号“润百颜”商标、第13770825号“润海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全球领先的透明质酸生产企业,“润百颜”是其旗下知名的功能性护肤品牌,与故宫联合推出的“故宫口红”更于近年内取得良好市场、社会反响,申请人第11070085号“润百颜”商标、第14868392号“润百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害。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润百颜”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复制抄袭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润百颜”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润百颜”官网界面;

  2.申请人2019-2021年的年度报告;

  3.企业及“润百颜”所获荣誉;

  4.行业市场研究报告、申请人《招股说明书》;

  5.申请人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6.“润百颜”产品历年国内外销售合同及客户名单;

  7.申请人授权关联公司及各大电商平台使用其商标的授权书;

  8.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出具的行业排行证明;

  9.“润百颜”产品广告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10.“润百颜”产品历年广告宣传材料;

  11.“润百颜”产品参加展会及各类宣传活动的证据;

  12.申请人质量认证报告、“润百颜”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

  13.“润百颜”的相关媒体报道;

  14.申请人在山东地区的相关报道;

  15.在先判决、裁决;

  16.被申请人的主体信息、被申请人针对性注册“润百颜”商标的情形;

  17.其他在案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假牙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针;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假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牙科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假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存在明显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在口罩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在假牙商品上,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假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口罩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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