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鼎典(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65188号“DERM SHLNE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79905号“DERMASHINE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程序决定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皮下注射器;医用放射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理疗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在“缝合材料;矫形用物品;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2023年1月20日第182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注射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皮下注射器;理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医用注射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皮下注射器;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注射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皮下注射器;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