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纽曼思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0845182号“纽曼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 “纽曼思”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15437号“纽曼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10181号“NUM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08728号“NUM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15435号“金妞曼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53849号“NMS(n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第7549283号“纽曼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注册包括与申请人商标及其他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企业字号、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列表、相关法院判决及在先案例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0类酵母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30年10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米粉(粉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已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所述其他主体的商标注册情况亦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