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300412号“德意盖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意盖泽 41300412

阅读:27197 2023-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盖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德锐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41300412号“德意盖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2045号“盖泽”商标、第…

  申请人:盖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德锐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41300412号“德意盖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2045号“盖泽”商标、第4736035号“盖泽”商标、第1334486号“盖泽”商标、第4736034号“盖泽”商标、第1350318号“盖泽”商标、第1493017号“盖泽”商标、第4730681号“盖泽”商标、第1259324号“盖泽”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盖泽”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盖泽”、“GEZE”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盖泽”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反复申请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申请人“盖泽”商标在门窗五金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驰名商标要求,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宁波比胜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囤积了几十件商标,多是抄袭、复制他人独创和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属于扰乱商标注册正常秩序的恶意抢注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盖泽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资质文件及相关网页、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合同、门店信息、纳税凭证、获得荣誉以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销售证据;网络检索结果。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波比胜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感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9月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德国德锐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9、11、16、19、20、37类机器、电动和自动开门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纸标签、非金属窗、门的非金属附件、安装关门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盖泽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所有的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窗把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过30余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另有“三菩 SANIIPO”、“重工三菱”、“英纳克 IN-LUCK”、“ 菲利普” 、“镭士顿”、“ 比胜”、“ GAZE”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八注册人盖泽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引证商标八的相关材料,且在案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相关网页不足以证明盖泽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体资格,其该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二、六,且整体未形成明显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传感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感应器(电);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传感器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感应器(电);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盖泽”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感应器(电);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感应器(电);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感应器(电);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感应器(电);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上,其已使用“GEZE”、 “盖泽”商标,亦不足以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注册有“三菩 SANIIPO”、“重工三菱”、“英纳克 IN-LUCK”、“ 菲利普” 、“镭士顿”、“ 比胜”、“ GAZE”等商标。虽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并不多,但基本均是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岩板、自动门、房门、门控等品牌的基础上音译、前后加减字母的组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抄袭、模仿痕迹明显,未对其申请注册的主观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述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

本文《关于第41300412号“德意盖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意盖泽 413004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3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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