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络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传世未来(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43716号“萌动时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870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宣传页、包装设计样稿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人用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0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是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复审商标存在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其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于2018-2021年部分发货清单及发票;2、复审商标生产印刷合同及发票;3、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清热暗疮丸产品图片、小盒设计样稿、防潮袋设计样稿、铝箔设计样稿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物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人用药;药物饮料”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产品图片及设计样稿等证据均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发货清单及发票未显示商标标识;申请人提交的生产印刷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申请人与他人之间存在购销印刷品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印刷品已经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图片同样为自制证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