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143614号“宜品攻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宜品攻略 42143614

阅读:132752 2023-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安宜品努卡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厦门驿好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42143614号“宜品攻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8546号“宜品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

  申请人:北安宜品努卡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厦门驿好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42143614号“宜品攻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8546号“宜品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宜品”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核心商标,自1999年起开始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受众遍及全国各地,受到广泛好评,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于“宜品”商标的抄袭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若争议商标继续使用,“宜品”将无法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也会极大淡化申请人“宜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宜品”商标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温州索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于2021年10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管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人事管理咨询;绘制帐单、帐目报表”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文档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宜品攻略”与引证商标文字“宜品坊”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交的使用资料截图等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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