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晋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44768028号“乔六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授权使用的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第7042459号“六福珠寳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10176138号“六福集團LUKFOOK GROUP”商标、第18695104号“六福珠宝”商标、第18695098号“六福珠寳”商标、第30839727号“六福珠寳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32262005号“尊六福”商标、第32286143号“梦六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被授权使用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且各种名称互不关联,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六福集团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及其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授权证明书;
3、商标驰字(2012)488号《批复》;
4、申请人部分店铺照片;
5、六福集团企业年报、荣誉材料;
6、申请人“六福”品牌相关广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复印件;
7、广告投入清单及网络投放广告统计表复印件、杂志简报复印件、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材料;
8、在先判决书、商标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标识亦区别明显,二者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亦不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此外,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为自身生产经营所需,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30年12月6日。
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六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被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本案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系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标许可使用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乔六福”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乔六福”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在先商号“六福”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