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多宝灵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昝文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20779413号“儿歌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儿歌”是一种常见的歌曲类别,是儿童歌曲、儿童歌谣的简称,早已为公众所熟知,在实际使用中, “儿歌”一词直接表示商品/服务内容,明显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构成文字整体显著突出“儿歌”二字,添加的“多多”以及图形不具备独特性与显著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通用名称/服务内容。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对其他市场主体造成不公,阻碍儿歌行业的长远发展,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均是直接体现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或者内容等特点,是对行业内公共资源的恶意抢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儿歌”百度百科解释;
3、各大音乐软件、视频软件歌曲分类;
4、与“儿歌”有关的文章及报道;
5、有关“儿歌”应用软件推荐的相关报道、文章;
6、市面上的儿歌应用软件产品介绍;
7、举例案例驳回复审决定书;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旗下应用软件介绍;
9、被申请人在“儿歌多多”软件产品介绍中将“儿歌”作为软件应用内容介绍;
10、“儿歌多多”应用软件部分评论及有关报道;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儿歌多多及图”商标整体系含有文字的图形设计,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及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年使用在相关领域已获得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可以明确的认知争议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儿歌多多及图”的国家版权局美术作品注册登记证书及申请材料;
2、标示“儿歌多多及图”商标的应用软件在百度、360、腾讯、安卓、华为、小米、步步高、豌豆荚等手机软件应用平台上的首次发布信息及更新信息文件;
3、儿歌多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儿歌多多在百度百科及搜狗百科的词条内容;
5、标示“儿歌多多及图”商标的原创视频及音频在爱奇艺、百度、腾讯视频、西瓜视频、QQ音乐、喜马拉雅、酷我音乐等平台上的粉丝量、获赞数内容;
6、儿歌多多影音视频内容平台推荐位存档截图;
7、儿歌多多荣誉证书奖杯照片;
8、标示2017年至2022年“儿歌多多及图”商标的应用软件在360、百度、华为、小米、Flyme等各大手机应用平台上的排名统计数据原件;
9、儿歌多多应用累计总下载量数据;
10、关于标示“儿歌多多及图”商标的应用软件的网络媒体相关报道;
11、“儿歌多多”近期胜诉判决书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消费者对“儿歌多多”的推荐及评价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儿歌多多”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的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荣誉证书、应用下载量数据、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儿歌多多”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 “儿歌多多”作为商标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特点,具有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