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梦瑶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41976133号“对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品牌“小天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6497号“小天才及图”商标、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第13470980A号“小天才”商标、第19429417A号“小天才”商标、第17728787号“小天才”商标、第22177343号“小天才”商标、第19429417号“小天才”商标、第15575760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技术许可协议、广告业务委托证明;
2、品牌规划合同、标志确认函、著作权转让合同、版权登记证书;
3、“小天才”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4、申请人及其“小天才”商标所获荣誉;
5、相关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学习机、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子字典、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学习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字典、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