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401829号“嫣红养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嫣红养生 64401829

阅读:73809 2023-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省嫣红养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01829号“嫣红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42519号“嫣红名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08944号“嫣红”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江西省嫣红养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01829号“嫣红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42519号“嫣红名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08944号“嫣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29811A号“嫣红花炮 YANHONG FIRE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嫣红”,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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