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红岩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84779号“熏基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熏鸡王”存在极为显著的区别,“熏基王”是申请人主观臆造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熏基王”构成,整体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与“熏鸡王”相联系,“熏鸡”是常见食物之一,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第29类鸡肉、板鸭、豆腐制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品质、主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