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小庆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04539号“I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设计,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84387号、第53129376号、第45920471号、第38548659号、第28875705号、第11700413号、第20782052号、第62875128号、第627312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根本不会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九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白酒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