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纬安共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663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11820号“多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99043号“多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107705号“品代P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131499号“品代P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17521号“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17697号“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12月20日第1820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抗菌剂;消毒剂;空气除臭剂;驱昆虫剂;卫生护垫;医用敷料;婴儿食品;杀真菌剂;卫生巾;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婴儿食品、医用填料、牛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是否易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混淆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