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好味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75583号“SHE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在先已有第25748026号“舌里SHELI”商标、第59738582号“舌里SHELI”商标在先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79378号“SHE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04199号“舍例SH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55573号“社林科技 SHE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宣传资料、发票、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8月27日第1805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HELI”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外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麦面包;饼干;方便荞麦面;辣椒酱;调味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饼干、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多为“舌里”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