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卓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喜诺电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84895号“APOLLO WIRE & CABLE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783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淘宝店铺销售商品页面截图、淘宝交易记录截图、采购单(供货方)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第15584895号第9类“APOLLO WIRE & CABLE及图”商标在“1.接线柱(电);2.电器联接器;3.接线盒(电);4.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5.电线连接物;6.电器接插件;7.电线接线器(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源材料(电线、电缆);2.电线;3.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558489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未在第9类“接线柱(电);电器联接器;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商品上在市场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是完整的使用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在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对本案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上,持续进行着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实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2021年的部分采购订单、送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增值税发票;
3、发票的公证件;
4、产品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
5、复审商标品牌产品销售页面截图;
6、2018-2021年间,店铺后台里的部分销售订单记录的截图;
7、2018-2021年间,店铺后台里的部分销售订单的详细内容记录视频;
8、在“海关清仓物资实惠店”店铺上“APOLLO”系列品牌的部分产品销售页面截图;
9、2019年间,深圳Walmart的部分采购订单;
10、2019年间,关于深圳Walmart采购电线电缆排插等产品的部分发票;
11、被申请人在家乐福超市上销售相关产品制作的产品宣传单、展示柜台、以及超市现场欢迎横幅;
12、被申请人“APOLLO WIRE&CABLE”系列品牌的部分产品实物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接线柱(电);电器联接器;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于2022年2月20日核准转让至东莞市喜诺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
2、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金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启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09月28日至2021年09月27日期间是否在“1.接线柱(电);2.电器联接器;3.接线盒(电);4.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5.电线连接物;6.电器接插件;7.电线接线器(电)”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7可以证明在上述三年指定期间内,淘宝阿波罗体验店销售了“APOLLO”系列品牌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产品。申请人虽主张淘宝阿波罗体验店经营者为“东莞金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但由查明事实2可知,东莞金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为关联公司,在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10、11、12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接线柱(电);电器联接器;接线盒(电);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接线柱(电);电器联接器;接线盒(电);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商品上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