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默华医疗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帮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15087号“MOHA Quality&Healthy M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71259号“MOH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03767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228610号“Molecule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设计等方面差异极为明显,并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也有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名下商标截图、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为医疗目的进行癌症科学研究;医学研究;生物学研究;药品研究;细菌学研究;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OHA”与引证商标一“MOHAS”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及图”与引证商标二“M及图”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临床试验;为科学研究目的培养细胞;医学实验室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