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聊城丰安农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66394号“丰安农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20041号“丰安绿肥”商标、第1014721号“安丰及图”商标、第63552461号“安丰”商标、第6757152号图形商标、第15924983号图形商标、第8074455号“丰桉Fen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组合“丰安农业”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昆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